监护权的历史发源是怎么样的?
监护权的历史发源是怎么样的? 现代监护轨制发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轨制。
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权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铺张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入行的。
可以说,监护轨制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
但是,监护发铺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
而监护毕竟是作为一种权利仍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详细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中国,中国目前对监护权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题目”的划定中。
固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菏泽自动门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显著滞后于社会的发铺,存在很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划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泛起的复杂的情况,而且划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纵性。
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因为中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题目,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
有的学者以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划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中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划定的。
也有的学者以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划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熟悉的不同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划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
不应当仅仅从中国立法中的划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
由于,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划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划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显著是矛盾的。
假如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正确的用语中往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题目,那么必将陷进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